案由:劳动争议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a公司不支付b2020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虽主张b迟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与b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a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b签字确认,b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b存在迟到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a公司与b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a公司应当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工龄问题,b主张其2016年7月6日入职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1日被安排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虽主张b因个人原因从某公司离职后自行入职其公司,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结合a公司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b入职某公司后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b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现仲裁委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故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a公司虽主张b已休完2020年年休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仲裁委裁决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故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b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克扣工资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均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b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克扣工资3500元;三、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四、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b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元;五、驳回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