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3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原告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建立有合作关系。原告的工资实际上已经结算完毕,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结算至2022年7月份,其中2个月工资为微信转账,其余3个月系现金支付。原告在2022年8月份已经离职单干,双方无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2021年8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推销业务,被告按照其销售业绩支付提成。2022年3月1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底薪3000元加提成。2022年6月14日和2022年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次底薪工资共计6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原系企业职工,201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其现金支付一个月底薪工资3000元。
2022年9月9日,原告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申请仲裁、提起起诉,但原告入职被告时,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实际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法律联系一节,原告工作内容系被告公司法人业务经营范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其公司法人行为,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2022年6月至8月共3个月工资9000元未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在2022年8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6月、7月工资6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其曾分3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9000元,除原告认可的3000元外,其余已付6000元因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6月、7月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