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4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离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多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致使原告既不能得到养老待遇,又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致使原告生活没有任何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400元,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88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龄和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的数额变更为936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a于1999年9月28日到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从事道路养护工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2100元。2008年,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原告纳入到合同工管理,未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并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6年8月份,该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改制,由省高速管理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认可被告为甲方的承接主体,原劳动合同(含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自此,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11月21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拒绝签字。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400元(2100元/月×12年×2倍)。二、给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82000元。(2100元/月×12个月×21年+15年×25年,合计932400元)。当天,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到2020年11月26日年满五十周岁,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该诉请成立的前提应为被告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且导致社会保险机构已不能补办相关手续。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开立社保账户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社保机构申请补办确实不能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应由被告缴纳的保险数额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高速某分公司与a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a要求公司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a于1999年9月到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某管理处工作,此时,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6月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后,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2004年省劳动保障厅下发文件,该文件是对某政办发某号通知的进一步推进与落实,故公司以某号文件主张a不符合养老保险开户条件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a请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高速某分公司应予赔偿。依据我国人口平均可预期寿命(75岁)及本案具体案情,以某市某区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某区最低退休工资标准并扣除个人应缴费数额计算损失证据充分,即a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155元×12个月×25年-55610.44元=29088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某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9088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