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f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e生育津贴差额31297.93元2.判决不支付e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517.24元。
e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f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600元;2.f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生育津贴差额31297.93元;3.f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16元;4.f公司支付2020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5.f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6.f公司支付2020年6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7.f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3060元;8.f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306元;9.f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5040元。
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e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及2020年6月25日加班事实,故其要求f公司支付上述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e不认可f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所显示工资组成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该支出凭单,上述证据显示e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经核算,f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两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e提交的加班明细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其他月份休息日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津贴差额问题。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e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经核算f公司还应支付e生育津贴差额。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e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期间仲裁阶段主张的期间与不一致,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可向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e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f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e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e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e实际出勤至2020年6月30日,其要求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e要求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且超过用人单位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综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在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e主张的降薪20%的事实,现f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e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e主张f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f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至2022年1月,f公司仍为e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对e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e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及2020年6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2元;二、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e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31297.93元;三、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e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64.17元;四、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e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600元;五、驳回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e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