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服务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公司将其辞退。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曾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因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2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3750元、项目和充卡提成2714元、预约提成180元、充卡的额外奖290元,共计6934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67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393元;原告主张的提成与其提供的工资单金额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年限不到半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资确认单,因原告的实发金额扣除了水电费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予以增加;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6.50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39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