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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从犯量刑标准案例
2015年某月至2016年某月,被告人A通过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的方式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乙纺织有限公司、丙纺织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甲公司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04102.3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10586.74元。
2015年某月至某月,被告人A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帮助B(已判决)解决进出口有限公司进项不足的问题,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C(另案处理)提供的某锦棉纺厂、某纺织厂、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某针织贸易有限公司、某纺织有限公司等上游7家“空壳开票公司”的账户网银U盾及密码,用于控制资金走账、出面联系开票等方式,从上述空壳公司虚开共计2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B实际控制的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某贸易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4714679.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448089.4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
法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A补缴部分税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税款继续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