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a、b、c、d、e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f、g共同给付a、b、c、d、e2017年9月至10月房屋租金41,666元,赔偿违约金30,416元(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41,666元×1%=30,416元),合计72,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a、b、c、d、e主张f、g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g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调解结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a、b、c、d、e应当于2020年5月16日之前主张权利,诉讼中a、b、c、d、e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f、g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g又以a、b、c、d、e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a、b、c、d、e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a、b、c、d、e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b、c、d、e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g于2017年8月前陆续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a等五位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a等五位上诉人与g在2011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前按1年25万元支付租金”,g据此支付租金至2017年a等五位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案涉房屋向g主张购房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g应付房款、利息等费用的金额、不按约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在此情况下a等五位上诉人在本案中向g主张2017年9月、10月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g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向a等五位上诉人支付的租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a、b、c、d、e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