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h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案外人i公司就光伏发电项目出口越南事宜,委托k公司办理卸货、装箱、仓储及运输等货代事务。2020年9月至10月,k公司将该项目转委托给h公司办理。2020年9月转委托10单,运费为222,250元、代垫费(加固费、放箱费、提箱费、仓储费等)为94,390元,合计费用为316,640元;2020年10月转委托3单,运费为28,550元、代垫费为14,730元,合计费用为43,280元。k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h公司100,000元,剩余259,920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7月7日,h公司委托律师向k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于7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k公司收到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履行债务。为此,h公司请求:一、判令k公司向h公司支付运费及代垫费259,920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h公司、k公司未就涉案业务签订书面合同,鉴于货运代理合同并非要式合同,h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受托义务,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h公司、k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k公司是委托人,h公司是受托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h公司、k公司对于当初以口头方式协商确定的费用结算标准各执一词,且始终不能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张的计算标准都缺乏明确、直接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运用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依法认定。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不存在明确的合同条款,故首先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从双方无争议的相关业务收费标准看,9月份的第9票业务系与光伏发电项目业务同样的重箱进**港区的业务,除额外费用外,h公司收取的运费和进仓费合计为1,050元/20GP、1,750元/40HC,并且低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2020年8月的收费标准,可以认为h公司主张的结算标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且,该收费标准与k公司代客户询价得到的报价相同,说明系k公司同时期实行的正常价格。k公司辩称,因光伏发电项目业务量大且装箱难度比8月份业务的装箱难度低,故与h公司协商了较低的价格,但并未提供任何双方之间进行价格磋商的证据加以支持,相反在最初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并且主张按照市场行情400元/20GP、700元/40HC进行结算。此外,在案证据显示k公司在诉前仅对“组件”货物的价格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未对其他业务的运费(包干价)单价提出过明确异议。关于装箱难度的问题,k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装货物难度的差异性以及该差异性对h公司报价的影响,从k公司代客户询价的过程看,h公司询问了港区位置、是否加固等问题,并未询问货物类型及其装箱难度即作出了报价,可反证装箱难度并非是影响h公司收费标准的决定因素,综上,k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均不成立,h公司主张的运费标准已有优势证据支持,应由k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h公司未收取进仓费的业务,h公司主张的1,050元/20GP、1,750元/40HC计费标准可以适用。
关于h公司收取的进仓费是否应以抵充方式返还k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h公司根据k公司指示向送货进仓的司机收取的1,700元/箱的进仓费属于代收的性质,系因处理涉案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向k公司予以返还。h公司反驳称,k公司委托时曾口头承诺h公司无需返还进仓费,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应由h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鉴于h公司需要返还1,700元/箱的进仓费,因此该113箱运费的收费模式应当由2,450元/箱(即运费750元/箱+进仓费1,700元/箱)调整为包干价1,750元/箱,故h公司的应收运费与应返还的进仓费进行抵销后,其主张金额中应当扣除113箱的700元/箱的差额,合计为79,100元。
关于k公司提出异议的113箱的“加固费”,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对于光伏发电项目业务之外的9月份第9票业务的对账过程看,k公司可以要求h公司提供装箱照片进行核对,而k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对光伏发电项目业务进行对账确认,且在诉前未对h公司收取的“加固费”提出任何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结合h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场提交的部分装箱照片看,在案已有优势证据可以认定h公司对系争货物实际进行了加固。除了争议的3票货物涉及的113箱货物外,k公司对光伏发电项目业务项下的其他货物的加固费并无异议。虽然k公司提交了i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对于“组件”货物,“未安排人员在仓库监装且无额外加固要求”,但没有证据证明i公司或者k公司曾经明确向h公司指示争议3票货物与其余的货物不同,因此,不需要进行加固。h公司接受的是“内装”的概括性委托,发生必要的加固费用是合理的,并且事实上,同一项目下的前5票货物均进行了加固。在没有证据证明h公司违反无需加固的特别指示的情况下,h公司按照在先的交易习惯对货物进行加固,并无不妥。另从收费标准看,其余货物的加固费均价为200元至400元不等,而争议113箱的加固费均价为100元,体现了加固作业难度及加固材料使用方面的差异,h公司的收费标准也可认定为合理。综上,h公司有权向k公司收取113箱的“加固费”。
关于k公司提出异议的9月第9票业务费用中的800元“搞箱费”,该笔费用已由k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0月7日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的备注看,是与进港计划有关的费用,对此k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h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259,920元中应抵销其还应向k公司返还的进仓费79,100元,因此可予支持的金额为180,820元。在h公司已经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对账、付款是k公司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予对账、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h公司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其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合理,唯计算基数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进行调整。利息损失是资金占用的期间利益损失,k公司因与h公司存在支付金额的争议而暂停支付虽有一定合理性,但经法院审理认定了应付债务的金额和到期时间后,k公司即负有填平利息损失的赔偿义务,否则会造成k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而获利的不公平结果。故对k公司有关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k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公司支付费用180,820元及其利息[以180,82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