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费共计3500元。
b公司辩称,b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关系,b公司也没有收取a的钱款,故a起诉b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a对b公司的起诉。
c辩称,不同意a的全部诉讼请求。a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c答应给a介绍的d公司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约定办理的费用为**元,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或委托合同,对于办理的具体阶段和程度、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未明确口头或书面约定。c在2021年4月14日下午收取a **元。之后,c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将办理该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通过网上办理的方式,在2021年4月15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根据上述官方网站显示,c网上办理最后的修改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15时25分06秒,办理状态显示已提交,提交后,c按照网站的要求耐心等待。按照市场监管局的要求,这类材料必须先网上提交,再现场审核。所以网上办理是必经之路,不能逾越。从2021年4月15日提交材料后,因双方都是同行,c以电话的方式告知a上述办理情况,需要等待官方的审核,最终才能通过。网上提交材料之后,c按照当时审核制的标准,即《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某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附件中要求,在2021年4月16日用收取的**元购买了一台冰箱,价格3800元。一直到2021年5月25日,a询问进度时,c以截图的方式告知a,市场监管局已经更换新的网上审核系统,但是新的审核系统及审核标准尚未正式上线,所以只能等待新系统上线,才能继续操作。c还曾因此主动询问a是否退款,a表示继续等待办理结果。2021年5月27日、28日,a和c通话时,a坚持要求退款,c表示已经按照监管局的要求提交了材料且购买了冷藏设备,所以不能退款。虽然审核标准由审核制变成了备案制,但是按照备案制也需要先行办理网上提交材料的程序。c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整个办理过程中,c从未有过违规行为。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所称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法院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c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a与c口头约定,由c为d公司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2021年4月14日,a通过微信转账向c支付办证费用**元。
2021年5月24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有关工作的通告》,对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由“食品经营许可”改为“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管理,即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记载“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即可开展预包装食品销售活动,不需要单独取得食品经营备案凭证。该通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实施。2021年5月27日,a向c提出解除委托,要求退还委托费用,后双方产生争议,a诉至本院。
庭审中,a称双方口头约定办理期限一星期,如果办理不成就退款。c对此否认,称只约定代为办证,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阶段、期间。c提交2021年4月16日e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写明收到c交来冰箱款3800元。c称根据《某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办理本案所涉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故其为此采购冰箱一台。c还提交网页截图一张,称其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为d公司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至本案庭审时,办理状态为已提交,最后修改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c主张,虽然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已经变更为备案制,但因其已经实施了网上申请办证的行为且为此购买冰箱一台,故不同意退还办证费用。a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称c从未告知其需要购买任何设备。
诉讼中,经法院函询,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c所称已通过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政务平台于2021年4月15日为d公司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新办申请不属实。某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新办的办理形式分为两种:窗口办理、网上办理。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既未选择网上办理,综合窗口受理人员也未收到申请人或被委托人现场提交的纸质版材料。根据2021年5月14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工作业务指导》(2021年第1期):“二、即日起本市不再受理仅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新办、延续申请。三、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正式实施前,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各区局应做好解释工作,减少投诉,同时采集拟备案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待备案工作启动后即刻通知其办理备案。”根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实施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通知》,自2021年5月31日起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纳入本市“多证合一”登记改革,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通过某市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申请办理设立、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选择“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时,一并填报需备案采集的信息,不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事项。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与c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于自2021年5月31日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已无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而自2021年5月14日起某市就不再受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新办申请,且在此之前c尚未就a委托事项向相关部门提出新办申请,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c虽称其为完成委托购买了冰箱一台,但其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冰箱系根据a指示或经a许可,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代办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c应向a退还代办费用**元。对于a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c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a支付利息损失。a主张经济损失35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a称其与b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b公司向其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等,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退还费用**元并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