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公司、b向其偿还货款本金20万元、资金占有使用费2万元;x公司自2021年3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b对x公司欠付a的货款及资金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诉前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2日,a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公司棉籽款20万元,x公司向a出具收到20万元棉籽款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x公司的公章及其出纳c的签名。庭审中,a陈述双方约定2019年10月交付棉籽,x公司至今未交付棉籽;x公司陈述双方约定棉籽交付的时间是2019年度的采棉季,并提交内容为“x棉业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需要办理棉籽采购等业务,现授权a,身份证XXX前往办理,望贵处给予接洽受理为盼。y牧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x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给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两张金额均为9.5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两张,以证实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委托a向x公司购买棉籽及已交付棉籽的事实。a对x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已向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交付棉籽的事实,但认为与其支付的20万元棉籽款没有关联,该20万元系其个人购买棉籽支付的款项,并不是代表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棉籽款。b认可a支付的20万元系其个人购买棉籽支付的款项,与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11月20日,a向x公司的出纳c转账118,336.4元。2019年12月27日,a向x公司的出纳c转账133,859元。2020年1月3日,a向x公司的出纳c转账7万元。合计共转账322,195.4元。b认可该款项系其经营x公司期间收取a支付给x公司的棉籽款。b陈述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实际在经营x公司。x公司称述2017年其公司与d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在法律层面上只认可d,b只是隐名的股东。2017年,b是在实际经营公司。2018年,b经营不下去,就未再经营。2019年,其和d、e、f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法人变更为f,b实际参与了x公司的经营,但是x公司承认的只有f。a因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但根据x公司向a出具收据所载内容及a支付棉籽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a履行合同义务,向x公司支付棉籽款20万元,x公司应履行交付棉籽的义务。庭审中,a陈述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交付棉籽,x公司陈述是在2019年度的采棉季内完成棉籽交付。双方对交付棉籽的时间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需在2019年度内即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棉籽,而x公司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棉籽义务,构成违约。x公司将其公司对外承包出去,b在2019年实际参与x公司的经营,其认可未向a交付价值20万元的棉籽,应退还a棉籽款20万元。a主张x公司退还棉籽款20万元,实际系因x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棉籽款的意思表示,a亦表示解除双方的棉籽买卖合同,不再购买x公司的棉籽,要求返还棉籽款20万元。x公司已构成违约,导致a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返还a棉籽款20万元。a要求x公司返还棉籽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公司辩称a系代表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棉籽,并支付20万元棉籽款,而且x公司已向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交付棉籽,与a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x公司棉籽款20万元,系其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不是由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双方均认可载明的委托时间是2019年10月,系发生在a支付20万元棉籽款之后。且在2019年10月之后,a又分三次向x公司的出纳c转账合计322,195.4元,b认可该款项系其经营x公司期间收取的a支付给x公司的棉籽款,a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系其个人购买棉籽的款项,与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无关。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其与a均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即x公司自认与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棉籽买卖合同关系,因涉及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在确定a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系其个人购买棉籽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如x公司与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棉籽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x公司可另行诉讼。x公司仅凭付款发票、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实所涉20万元系a代表案外人y牧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棉籽款。对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a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2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就实际是主张的利息损失,x公司未如约向a交付棉籽,构成违约,其应支付a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x公司交付棉籽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故,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a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定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a主张的诉前保全费1720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a主张的担保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a主张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棉籽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诉前保全费172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