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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c与案外人d(已故)曾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e和长女f。2007年7月1日,d作为乙方与某村作为甲方签订《“四荒”使用权出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山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使用,出让年限为50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24日d取得山林权证。
2021年9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欲以总价款33万元购买上述荒山并为此给付二被告定金5万元,二被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a、b购买荒山房产定金伍万元。单方违约双倍赔偿(50000元)。”。现二被告以e不知晓此事为由未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二被告确已收取二原告定金5万元却不履行相应义务,符合定金罚则的规定,理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证实其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f、c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a、b定金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2、二上诉人是否应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二被上诉人定金的问题。
关于双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二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定金并向二被上诉人出具定金收条,该行为系对双方履行荒山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因定金已经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二被上诉人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应依据要约承诺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二上诉人提出出让荒山承包经营权的要约,二被上诉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了违约定金。后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出让荒山的义务,二上诉人至此已根本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其后再次提出的以原价向被上诉人出让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系对该承包经营权出让的新的要约,二被上诉人承诺与否,不影响二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二上诉人应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二被上诉人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