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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订采购合同后卖方未能及时备货发货,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部分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来源:合肥合同律师-合肥合同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22-04-28 1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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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a公司、b公司于日签订的《阳光板采购合同》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470406支付违约金61874.5赔偿损失146224元,前述三项合计678504.5元;判令b公司就已交付货物229594元部分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继续履行b公司与a公司日签订的《阳光板采购合同》a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取b公司生产尺寸为2.1米宽6米长阳光板及接缝条a公司支付b公司场地费101585元,并按照每天923.5元的标准支付场地费至a公司实际提取货物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20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阳光板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阳光板及接缝条,产品规格......货款合计金额为923500元。合同第二条就货物交接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供方安排生产并负责发货;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30%,按批次付款,提货前付清当前批次全部货款,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抵扣;合同第四条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产品已生产完成不能在指定日期提货的将收取场地费按每日总货款的1‰收取;若供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的按每日总货款的1‰收取误期违约金。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需方处公章下手写了“c”。

    20209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万元,交易用途项备注为:购买建筑材料;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40万元,交易用途项备注为:村二标三号1-30阳光板(c)。

    20212日经公证处在村三组现场公证,证实地块330个大棚,其中6个大棚由阳光板安装完成,其余24个大棚已经采用大棚模建成。

    庭审中,a公司、b公司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备注“第一批9.30到场,当天付清全部货款100%,1030日前供完全部货物”,于签订合同当日书写。

    合同签订后,2020101日前b公司供货价值为229594元。b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几字钢系b公司将材料运输至工地现场进行加工,且认可第一批货物的运费系b公司支付。

    庭审中,双方对约定的交货方式及货物未实际交付的原因各执一词,a公司认为应由b公司负责发货,未交付原因是b公司违约逾期不发货,依据为合同第二条;b公司认为约定由a公司自提货物,未交付原因是a公司未自行提货,依据为合同第四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事实方面的争议点为约定的交付方式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审查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有以下意见:1.就《阳光板采购合同》内容来看,第二条后写明该条约定的是“货物交接”,约定内容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供方安排生产并负责发货;第三条后写明该条规定的是“付款方式”,是对a公司如何付款进行约定;而第四条后写明该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未按时提货及供方未按时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从合同文义解释,显然第二条系对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则应由合同的供方即b公司负责运送货物。对于合同第二条的规定,b公司辩称,“负责发货”是指由b公司在厂区内负责发货,“发货”一般来说应包含联系运送车辆、支付运费等内容,b公司认为其仅从厂区发货但不负责联系车辆及支付运费,陈述意见不合常理。2.从合同实际履行方式来看,双方在本案中完成了一批货物的交付,且双方认可a公司收到货一月后才签收,庭审中b公司亦认可该批货物的运费由其自行支付,若该批货物交付时由a公司自行提货,则根据常理应在提货时即验看货物并签收,即便是物流公司司机提货,物流公司与b公司也应查验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并出具交接证明,b公司当庭称没有与物流公司交接的证明,其解释亦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交货方式应为b公司负责发货至施工场地,而非a公司到b公司自提货物。

    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双方庭审时认可1030日应交货。综合审查双方举证的证据,双方在20201120日之前尚能友好协商。根据电话录音,c20201113日催促阳光板发货时,b公司方答复“还没生产完”;而b公司在1120日之后发送给c的告知函中称1031日前已经生产完毕。a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b公司如在1031日已生产完毕,应迅速发货,为何要在1113日答复“还没生产完”。b公司另在《回复函》中称a公司临时变更尺寸、于1030日以短信形式多次通知发货、多次催告要求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等,但b公司未就此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且b公司提交的向c发送交接货物短信最早时间为20201120日,并非1030日或31日。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截止1031b公司并未备齐货物,未满足发货条件,且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始终未履行发货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

    综上,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发货义务,经多次催告始终未发货,现a公司已另行采购材料完成大棚的建造,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4704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a公司提取货物、由a公司赔偿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6187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之规定,a公司要求b公司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即61874.50元【923.50元×67天(2020111日至202116日)】,但在双方签订的《阳光板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批到货后,应付清全部货款,a公司仅支付70万元货款,占货款总金额76%,亦存在违约情形,故根据双方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43312.15元(61874.50×70%)。

    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损失费用146224元,系a公司另行购买材料的材料费及安装费,该工程验收后相应工程款将由发包方支付,不属于b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就已交付货物229594元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阳光板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日签订的《阳光板采购合同》;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退还货款470406元;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43312.15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b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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