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租金3437.5元。
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a与被告b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至2022年9月1日届满,原告已依约支付租金,在此期间,被告理应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因不同意转租事宜而提前收回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事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6月10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前收回房屋,理应向原告退回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
关于被告收回车库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3月13日对涉案车库更换软锁,使其无法继续使用车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于2022年4月5日更换门锁,并出示《收条》一张,但该《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XXX车库换断桥铝门壹仟元整(1000.00)”,仅能反映被告因更换门锁支出1000元,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收回涉案车库的实际时间,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原告退回水电费6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收回涉案车库。被告应向原告退回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共计157天的租赁费3226.03元(7500元/年÷365天×157天)。
被告抗辩称合同中约定“中途毁约甲方不退租金”,故不应向原告退还租金。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就转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库并未转租,原告不存在“毁约”情形,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22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退回租赁费3226.03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