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合同纠纷
a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6648元及诉讼费110元。
一审认定,2021年4月某日19时50分,案外人b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某区时,与案外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b负事故全部责任,c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c将××号受损车辆送厂维修,期间发生维修费18648元。该费用由××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由c垫付16648元。
2021年5月某日,××号车辆所有权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a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6848元。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a(肇事司机b的雇主)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648元及诉讼费111元。判决书生效后,a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1年7月某日,a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即本案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6648元及诉讼费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无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履行向对方车辆赔付的义务。关于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庭审质证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公司,应当对a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16648元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a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6648元;二、驳回原告a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真实有效。
依据合同约定,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无免责事由的,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不同于保险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付后,基于该合同约定亦有权要求上诉人对赔付款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