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12年7月某日给乙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乙租车款24000元 (贰万肆仟元),三年内还清,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还款8000元(捌千元),于2014年12月某日之前还清。欠款人:甲签名,担保人丙签名。 2012年7月某日”。
2015年初,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丙连带偿还其欠款24000元,后于2015年2月4日以丙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并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丙至今去向不明。
本案法院判决结果为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乙租车款24000元人民币;丙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曾祥锋律师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甲欠乙租车款,丙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期间,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乙在对甲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并未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丙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