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起诉称,2010年诗某已拖欠其木材款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几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某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32900元的事实。
法院查明,2012年1月某日,被告诗某向原告尹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32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能付清款项,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