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y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判令y公司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y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x公司于2014年12月某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5月某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本案中,x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x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和13。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某号公证书记载:x公司委托代理人a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3月某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a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1688平台上的“y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led吸顶灯改造灯12W光源模组替换方形节能灯珠灯泡灯盘灯管光源”商品20件,其中18W正白光7件,24W正白光6件,12W正白光7件,共支付货款132元,生成订单*****。2020年4月某日,a再次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1688平台,查看“已买到的货物”项下编号为*****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单号为***,相应货品已于2020年4月某日被签收。随后,a查收由韵达快递派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的韵达快递包裹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封存后交给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x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某公证处完整封条。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0个,产品及包装上均无商标标识或生产厂家信息。x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x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y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对x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y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证据显示:1.与昵称为“小太阳光源×××”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7月某日双方沟通LED方形模组的价格及包装情况,“小太阳光源××××”发送的一张联络函标明方形模组的促销细则等表述。2.2020年4月某日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记载了包含方形模组正白裸灯在内的产品。3.2020年2月某日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记载了名称为“方形白色”的产品。4.2020年1月某日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记载了名称为“方形模组正白”的产品。5.2019年12月某日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记载了名称为“方形模组正白”的产品。6.2019年8月某日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记载了名称为“方形模组正白”的产品。此外,y公司还提交了**照明电器厂和**照明门市部的企业信用信息。
某公证书记载y公司法定代表人b于2021年4月某日在位于某路店铺门口悬挂有“小太阳”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LED新型替换光源一批。某号公证书记载了1688平台上的“y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产品的情况。
x公司主张按专利许可费倍数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未另行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方面的证据。经查,2017年8月某日,x公司与被许可方某照明电器厂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某照明电器厂实施,许可费用支付方式为入门费5万元加销售金额提成。2017年8月某日,某照明电器厂委托第三方向x公司支付5万元,又于2017年9月18日向x公司支付10万元,x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发票,记载为“专利许可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y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y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x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x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和13。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和磁性安装元件。其中光源模组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三个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y公司对x公司主张落入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亦不持异议。
(二)关于y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y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付款凭证、百度街景照片、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及经公证的购买产品过程,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聊天记录中的双方主体信息均不明确,不能确定聊天记录中记载的产品的具体来源信息。其次,y公司所举证的小太阳光源送货单与付款凭证中的收款方涉及“**照明门市部”“小太阳光源”“**照明”“**光电门市部”等多个不同的收款方,价格、数量等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能一一对应。再次,送货单上记载的方形模组灯具均为裸灯,但被诉侵权产品含有包装。此外,y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公证购买LED新型替换光源的事实仅能证明公证时相关店铺出售了LED新型替换光源产品,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亦合法来源于该店铺。至于百度街景的照片,亦仅能证明照片生成时店铺的状况及所在位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此。因此,y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的交易价格取得,y公司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y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x公司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x公司代理人在y公司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链接,y公司亦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制造行为,x公司指控y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是y公司在网店中自称生产厂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y公司在1688平台上自行填写的企业信息未经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未显示y公司的任何信息,在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y公司存在实际制造行为的情况下,仅以1688平台上的企业信息主张y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综上,y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x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x公司主张以专利许可费倍数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x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某照明电器厂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及支付凭证、发票等以证明其许可使用费,但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并非固定金额,故无法依照该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此,在x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y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y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情节、y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x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y公司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y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y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应该依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原审并未适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x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y公司对x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y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系y公司独立实施,与y公司请求追加的案外人无关,y公司申请追加小太阳光源、**照明电器厂、**照明电器厂企业法人**、**光电门市部、**光电门市部法人**、**照明门市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y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y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是否充分。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原审期间,y公司提交的某号公证书及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y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涉及四个主体,其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小太阳光源这一市场经营主体,y公司主张**光电门市部为小太阳电源的实际注册主体,但小太阳光源在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地址为**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照明电器厂经营地址为×号××层之2,**光电门市部经营地址为××号之一首层之1,**照明门市部经营地址为××号之一首层之2,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小太阳光源与上述主体的关系,合法来源包括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主体清晰且合法,y公司就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未能说明具体情况。y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或零售,支付记录未显示付款方主体信息,现有证据下,送货单和支付记录相互之间不足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难以证实,达不到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证明程度,y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原审法院认为x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y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y公司认为x公司原审提交的**号公证书将y公司1688店铺后台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数据做了公证,以此公证的数据扣除y公司刷单的数据得出y公司真实销售订单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总利润是162.1元。本院认为,x公司提交的**号公证书中显示的y公司销售数据明确载明为“30天成交”,y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数据明显不是y公司的全部销售数据,y公司主张以此扣除刷单数据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y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情节、y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x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y公司赔偿x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和共计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