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与图片内容无关
案由:劳动争议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被告a入职原告某银行。201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某市,被告a的工作岗位为分行机构柜面服务岗位。
2018年12月,时任行长的b为完成本支行自然人存款、贷款指标任务,与原某市公共汽车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任该公司广告中心财务负责人)c多次联系并取得c同意后,于2018年12月28日派a到公共汽车公司办理相关业务。a与该公司财务科(兼任该公司广告中心)出纳员d共同将300万元公款转入d建行个人卡内,以300万元作活期质押申办280万元贷款,用2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1月2日,d找到a,a将本金及利息3,000,286元转到d建行卡个人账户内,再转回公款账户。
2020年11月17日,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b、a同志党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建议》,建议中国共产党某银行委员会、某银行履行给予b、a同志党政纪处分程序,并将处分结果报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朝阳市监察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某银行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分行员工b、a党政纪处分情况的函》载明:我行党委决定给予b开除党籍处分,取消a预备党员资格。相关程序已履行完毕。b、a二人的行政处分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2020年11月23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d、c、b、a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2日,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人a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该判决,该判决现尚未生效。
2021年5月26日,a向原告人力资源部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6月24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复函》。复函载明:针对你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省、市行相关部门审议,因你个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因此不同意你个人的申请。
a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一、自2021年6月25日,a与某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某银行为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a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a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该刑事判决因需核准,现尚未生效;原告某银行虽向被告a支付最低生活费,但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后,已不足以保障a基本生活。待岗的a以书面形式要求与某银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a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公职人员。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由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网点的存储业务,没有编制,工资来源为上诉人自收自支,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公职人员,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为公职人员、刑事判决未生效前不得辞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