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z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z公司、y于201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z公司无需支付y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工资71812.62元,z公司无需支付y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y主张其于2010年5月入职z公司,从事摄影棚管理工作;z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y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z公司为y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7年11月、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x影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y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
z公司主张y于2019年7月入职该公司,从事摄影棚管理及销售工作;该公司与y于2019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该劳动合同书丢失;该公司为y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
y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518元,z公司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两种方式支付其工资;z公司向其承诺全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二十万元,除每月工资外,余下的部分为当年度的年终奖;z公司主张公司与y未约定年终奖;y的工资由提成工资和基本工资构成,其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每月基本工资为5410元;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由y主导的全年为该公司带来的流水达到一百五十万元,则提成工资为一百五十万元之外的流水金额的50%,但y并未达到该项标准,故该公司未支付其提成工资。
y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21年4月30日。z公司主张y因其个人原因于2020年11月30日向该公司提出离职,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y与单位沟通要求做社保减员并写离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综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y于2020年11月底离职。
关于y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z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y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y每月工资标准为10518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z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且在法定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y认可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y与z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z公司与y自2010年5月至2017年2月、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z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y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工资21036元;三、z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y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
本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