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d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付二倍的工资,即3、4、5月的工资赔偿共计9498.9元;原告5月份工资应得2524.9元,请求判决被告补回给原告5月份应得的工资
原告陈述: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接到e舞蹈中心门店负责人f的通知到e舞蹈室当天任教爵士老师一职,2022年2月28日在门店负责人通知还没来任教当天已微信电话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方已经同意,然后2022年3月2日当天来任职,原告任教后一周和一个月后口头要求签订合同,被告逃避拒绝回应,所以至2022年5月14日辞职的时候都未签过合同。被告把原告请假当旷工,以原告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不交接工作、不归还钥匙为由,克扣原告工资924.62元,但离职时原告已归还给被告。五月工资2524.9元尚未发放。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是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领取的不是工资,是提成,是合伙人的提成或者业绩,没有底薪或者工资的说法。原告存在预支提成或公司的钱的情形,其一共拿了6344元,被告的业绩或提成应得1807.3元,原告应退回被告5170.3元。原告诉述所谓的请假是不按照规定进行,且离职前一天还有课要上,原告未来上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被告核算之后是924.46元(原告提出离职不合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圆梦计划”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授课期间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14日,处于该协议的履行期间,根据该协议,原告是被告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分配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及“圆梦计划”政策进行。同时结合原告2022年3月2日及2022年5月9日均向被告负责人明确表示其为代理人身份,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缺乏成立劳动关系之合意。
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满足前述任何一项规定的,均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舞蹈授课,不用接受原告的考勤打卡,无课时任务无需坐班,2022年3月至5月,每月授课的天数不固定,可见原告自由支配权高于普通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98.9元及5月份工资应得2524.9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