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有媒体报道,因姚某在淘宝网上销售掺假的猫粮,淘宝依据双方签订的《淘宝服务协定》约定,向被告姚某索赔265万元,并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7月20日上午,上海奉贤法院对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姚某赔偿淘宝网损失10万元及赔偿原告淘宝网合理支出2万元,对于主张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原告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造成的商誉损害需要承担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责任。现淘宝网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对于姚某的售假行为,淘宝网提出了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诉求,法院因淘宝网系以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故对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传统的观点,法院的这一判决可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我认为在这一点上,似乎有必要予以反思。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二者只能择一而行,一旦选择其一,便不得再以另一法律关系起诉。与此同时,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不得主张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反之,提起侵权之诉,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不过这种以法律关系得出的法律后果并不足以全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正如在上诉判决中,法院也认为“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但商业信誉是人格权的一种(即法人的人格权,鉴于篇幅所限,不予展开),仅仅赔偿损失,有时难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所以,法院未能支持淘宝网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但也因此,“被告售假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未能完全弥补。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法律关系”并不是我们不去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借口。比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同关系时,法律同样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时,对方可以按实际损失数额主张赔偿,这时的赔偿已经不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了,而是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损失赔偿金。而如果我们严格坚持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这种做法也是不被允许的。
同样的道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人格利益损失,这种损失同样应当受到保护,除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否则法院不应以“法律关系”为由否认该诉求。那么,问题来了,法院如果支持该诉求,其法律依据或者说理论依据又是什么呢?
正如法院不能以没有案由为由不受理民事纠纷,我认为我们可以完全不囿于法律关系,而是要看到隐藏在法律关系后面的受害权益。也即,哪种权益遭受侵害,就应当采取保护该种权益的相应措施,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