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醉酒驾驶乙的汽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丙当场死亡。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乙,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甲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甲赔偿死者家属除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之后,死者家属将甲、乙、保险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丙死亡的经济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这笔赔偿款后,将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偿还11万元的赔款。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保险公司以明确告知为免责的前提。在致害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法院判决甲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因致害人醉酒驾驶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产生的追偿权属于法定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甲追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