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艾某驾驶××号车辆在本市某停车场门口,因疏于观察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脑部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保证治疗费用的接续,曾于2013年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有关被告赔偿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结束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了住院康复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44408.72元、护理费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685.8元,康复治疗费3971.3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816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442091.0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我们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法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在2013年与二被告的一般人格权诉讼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经核对,此67张票据均发生在第一次诉讼之后,诉讼请求与(2013)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请求内容无重复,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艾某提出应扣除治疗感冒及其他的用药,因系原告治疗所需,不应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予以扣除,进入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执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由被告艾某承担原告奚某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000元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