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某日,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某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人郭某,致郭某受伤。同日,某市公安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郭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枕骨骨折;脑震荡;右肘部软组织挫伤。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周某支付。郭某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元。
2015年6月某日,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1、郭某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2、郭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天、**天、**天。 郭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周某提供护理共15天。郭某为安徽*公司职工,月工资为**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现原告郭某诉请法院判令各项赔偿合计12万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周某对郭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对郭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郭某的损失合计为113845元,全部由周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