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E公司再审中提供的一系列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范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www.0551law.cn合肥律师)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E公司向本院提供了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A公司的审计报告,欲证明两家公司注册登记晚于《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且a曾是A公司和B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A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上述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E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并未主张上述请求。其在一审中针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该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在二审答辩中又称:E公司与购买涉案别墅并无关联;不排除B公司与A公司恶意串通,侵害E公司权益的可能性;本案属合同之债,B公司只能请求A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E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应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B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依法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因此,E公司再审主张与一、二审请求不同,超出了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与E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某市中法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补偿款17630260元及利息,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F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结果,并没有让E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是替A公司主张《合同书》、《关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无效,因其不是两个合同的主体即相对方,E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