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前妻丁于2009年11月份生育一男婴,后暂住于某县某村甲继父乙家中,因甲已生育一子,第二胎想生育一女,便产生将该男婴抱养出去的想法,并将这一想法告诉乙。后经乙女儿戊联系本村己,己又将此事告知其娘家侄儿庚,因庚与妻子婚后多年未生育,便提出收养该男婴的想法。2010年2月某日下午,经庚叔父即被告人丙和乙商议,最终确定以45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庚,甲同意。次日早,经丙、己、庚夫妇从乙家将男婴抱至庚家,庚将45000元经乙交给甲。后该男婴一直由庚夫妇抚养,男婴取名笑笑(化名)。
甲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家里现在经济状况很差,加之自己现在身体有病,愿意将被卖男童寄养在庚家里,等以后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将孩子接回,并认为前妻丁无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将孩子给她抚养。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犯拐卖儿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曾祥锋律师分析,本案被告人甲以出卖为目的,收取明显高于营养费等费用的巨额钱财,将亲生子出卖给他人抚养;被告人乙、丙从中居间介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等犯罪事实与情节,决定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