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0多岁的甲女来到某市某医院做丰胸手术,通过咨询后,甲得知该医院手术无须开刀,只需注射填充材料,仅花50分钟就能达到明显丰胸的效果。甲交纳了6000元手术费后,该医院医师乙便为甲进行了手术。手术结束后,甲发现其胸部明显增大了,觉得很满意。不料数月后,甲的胸部开始逐渐变得不对称,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为明显,且常常隐隐作疼。随后,甲找到乙,双方协商后,乙承诺为甲进行第二次手术。2004年3月6日,甲仍由医师乙作了第二次手术,但手术未能成功,引起化脓感染。甲再次与该医院协商后,医院为甲作了切开引流手术,将部分胶体从甲胸部抽出,术后,甲在该医院治疗十余天后出院,但病情时好时坏。而当甲再次前往医院时却发现,该医院所设的医学美容科突然消失,且昔日为其手术的主刀医师乙也不见踪影,对此该医院称,医院与医师乙仅为合同关系,并拒绝给甲进行相关治疗。之后,甲陆续前往其他医院及外地医院治疗胸部手术后所引发的疾患,共花去医疗费4.2万余元。2006年7月,甲将昔日为其做注射隆胸手术的市某医院告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其隆胸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4.2万余元,残疾赔偿金4 .8万余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多项损失。
庭审中,被告医院称,甲所诉事实存在,但所提出的相关费用过高,无法无据,故要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鉴于这种情况,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胸部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06年10月11日,法院委托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甲胸部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甲胸部因注射隆胸而发病,现胸部变形、塌陷,且伴有疼痛,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之后,法院根据被告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查实被告医院的诊疗范围无医学美容项目。且该医院未能提供主刀医师乙持有的医学美容师行医执照。而甲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事宜,均有单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被告医院所做的注射隆胸手术,属医学美容范畴,其在不具资格的情况下设立医学美容科,且又为甲实施了隆胸手术属超范围诊断。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