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a给付下欠的劳务费22190元;并承担诉讼费355元以及因追索劳务费、诉讼的产生的车费、住宿费等费用2926元。
一审查明:
a于2020年9月某日让b为其从事暖气片安装劳务,由于对a十分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当时口头约定,暖气片试完水a给b结算,安装暖气片的地方位于某区XX村家属楼,b带来十几个工人干活,从2020年9月一直到2020年10月15日,经结算a于2020年10月份给b出具欠条,表明劳务价值为40190元,后a通过微信向b转账18000元,剩余22190元一直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对于b、a经结算形成的结算单,a应按结算单支付劳务费,拒不支付,显属违约;b要求a立即支付劳务费22190元,应予支持;b要求a承担其因追索劳务费产生的差旅费,因b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三份共计48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花费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b劳务费22190元、车费48元。
二审查明,案涉劳务关系b通过a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劳务信息联系而发生。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应向b支付下欠劳务费22190元。
a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劳务信息,b看到后遂与a联系提供劳务,结合a对b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以及b提交的有暖气片安装情况和下欠钱款数额的单据系a本人书写的实际,原审认定接受劳务一方为a,下欠劳务费数额为22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提出其仅是管理人,接受劳务一方为c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陈述发包方与其本人进行结算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a主张b用虚假的业主签字确认单进行结算,已结算的费用中有部分暖气片未安装,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立案及审理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双方劳务合同的成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a关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